單位為員工無償提供服務是否繳納增值稅?
單位為員工無償提供服務是否繳納增值稅?婚慶公司無償為員工提供婚慶服務,是否需要繳納增值稅?
解答:
《營業(yè)稅改征增值稅試點實施辦法》(財稅[2016]36號附件1)第十條規(guī)定,銷售服務、無形資產或者不動產,是指有償提供服務、有償轉讓無形資產或者不動產,但屬于下列非經營活動的情形除外:
(一)行政單位收取的同時滿足以下條件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業(yè)性收費。
1.由國務院或者財政部批準設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國務院或者省級人民政府及其財政、價格主管部門批準設立的行政事業(yè)性收費;
2.收取時開具省級以上(含省級)財政部門監(jiān)(印)制的財政票據;
3.所收款項全額上繳財政。
(二)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聘用的員工為本單位或者雇主提供取得工資的服務。
(三)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為聘用的員工提供服務。
(四)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規(guī)定的其他情形。
因此,單位或個體戶為聘用的員工提供無償服務,包括婚慶公司給員工無償提供婚慶服務,不屬于經營活動不需要繳納增值稅。
來源:稅屋 作者:彭懷文 2022.08.23
2016年6月的解析——
營改增后公司給員工提供的服務是否征增值稅相關的三個問題
公司給員工提供的服務,如住宿、餐飲、交通、培訓等,服務既有無償?shù)?、也不排除有償。這些服務在營改增后到底該怎么操作,也是一項需要弄清楚、但也很模糊的事項;下面筆者就相關事項作如下探討,供參考交流。
第一個問題:單位為員工提供的服務,是否需征增值稅?
【相關文件】
36號文第十四條 下列情形視同銷售服務、無形資產或者不動產:
(一)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向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無償提供服務,但用于公益事業(yè)或者以社會公眾為對象的除外。
(二)單位或者個人向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無償轉讓無形資產或者不動產,但用于公益事業(yè)或者以社會公眾為對象的除外。
(三)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規(guī)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 銷售服務、無形資產或者不動產,是指有償提供服務、有償轉讓無形資產或者不動產,但屬于下列非經營活動的情形除外:
(一)行政單位收取的同時滿足以下條件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業(yè)性收費。
(二)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聘用的員工為本單位或者雇主提供取得工資的服務。
(三)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為聘用的員工提供服務。
公司為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的免費服務,按36號文第十四條,一般需視同銷售,征收增值稅;但是因為第十條(三)單位為聘用的員工提供服務,屬于非經營活動,不屬于增值稅征稅范圍,即使是有償行為,只要是非經營活動,也應不屬于征稅范圍;如果有償即認定為需征增值稅的經營活動、無償即認定為集體福利、個人消費或視同銷售,也就不存在文件中的此條例外情形;營改增文件新增的這一條規(guī)范無異于畫蛇添足了。
那么是否可以這樣理解:只要是單位為聘用的員工提供的非經營服務,無論是否有償,均不需要視同銷售、不征增值稅;如果單位是專門從事該項服務的經營活動,為員工提供了相關經營服務,無論是否有償,均需要征收增值稅。
如果可以這樣理解,那現(xiàn)在關鍵是,如何判斷服務是屬于經營活動還是非經營活動。
第二個問題:如何區(qū)分服務是否屬經營活動
判斷一項經濟業(yè)務是否為經營活動,通??梢钥丛摲帐欠褚誀I利為目的、取得了服務相關資質,服務的對象是否具有不確定性,以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為主,價格一般是市場價等。
例如,某酒店,為內部員工提供了客房住宿、服務用餐方面的服務,該服務本來是以營利為目的、公司也具有相關資質,應屬經營行為,無論是否收費,均應視為應征增值稅;如果公司給員工提供的是工作餐、員工宿舍等,屬非經營行為,不征增值稅,這個也應是比較明確的。
再比如,某英語培訓機構,如果給內部員工提供了英語專業(yè)培訓,同樣具備上述經營行為條件,需征增值稅;但如果提供的是入職方面的業(yè)務培訓,屬非經營行為,不征稅。
上述界定較為清楚;如果公司雖無提供服務資質,但給員工按市場價提供了有償服務,公司非以該項服務為主業(yè),目的也不是為了從該項服務中獲取盈利,而是出于方便員工、同時間接更有價值地為企業(yè)服務,是否為經營行為?
例:某公司是生產制造企業(yè),主業(yè)為產品制造與銷售。為了規(guī)范經營,一方面將員工的住宿餐飲費補助均等以現(xiàn)金支付方式付給員工,據實反映員工的薪資福利,并繳納個人所得稅、相關工資基數(shù)增加的同時自然也讓企業(yè)多承擔了社保費用;另一方面,向員工提供了餐飲住宿服務,且均按市場價向員工收費。公司收費的目的,不是為了盈利,而是便于管理,并促使員工養(yǎng)成節(jié)儉的習慣;同時讓員工吃住在廠區(qū),也方便工作。這是否算是經營行為?
估計對于這個問題不同的人可能有不同解讀;筆者以為,如果該公司非兼營餐飲、住宿服務,不對外提供服務,盡管按市場價收費了,但應屬于符合36號文第十條(三)的非經營行為,不屬于營改增征稅范圍。
第三個問題:公司向員工提供的服務相關進項稅額是否需要轉出
公司向員工提供需征增值稅的經營服務,其采購物資用于征稅范圍,相關進項稅額均可以抵扣,無需轉出,這一條沒有任何爭議;
公司免費向員工提供的服務,可以視為用于集體福利或個人,相關進項稅額需要轉出或者視同銷售征稅,也應該不存在異議;
那么,第三個問題來了,在公司為員工提供的服務中,這種既不屬于用于集體福利或個人消費,又不屬于征稅行為,即符合36號文件第十條“(三)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為聘用的員工提供服務”,其相關進項稅額是否需要轉出?
上面已作分析,這種情形肯定存在。如企業(yè)內部食堂向員工提供有償餐飲服務;向員工有償提供住宿服務,假如該服務屬于文件第十條(三)所規(guī)范的內容,相關進項稅額是否需要轉出?
看如下兩文件條款:
1、36號文第二十七條 下列項目的進項稅額不得從銷項稅額中抵扣:
(一)用于簡易計稅方法計稅項目、免征增值稅項目、集體福利或者個人消費的購進貨物、加工修理修配勞務、服務、無形資產和不動產。其中涉及的固定資產、無形資產、不動產,僅指專用于上述項目的固定資產、無形資產(不包括其他權益性無形資產)、不動產。
納稅人的交際應酬消費屬于個人消費。
……
2、增值稅暫行條例。第十條 下列項目的進項稅額不得從銷項稅額中抵扣:
(一)用于非增值稅應稅項目、免征增值稅項目、集體福利或者個人消費的購進貨物或者應稅勞務;
對比上述兩個條款,36號文第二十七條,將增值稅條例第十條中的“非增值稅應稅項目”刪去。那么,如果外購貨物、服務、不動產等用于營改增非增值稅應稅范圍,自然也沒理由要求納稅人將相關進項稅額轉出。
【聲明】
本文由連財先生原創(chuàng),文中觀點僅用于學術探討,與作者單位無關;非經原創(chuàng)作者同意且書面授權,不得用于商業(yè)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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