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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務代理公司

運營過程中不同類型的基金經營,稅事有大差別

 作者: 日期:2022/8/31 點擊:816

對于風險保守型的理財愛好者,既不甘于只獲取微薄的儲蓄利息,又害怕股市動蕩劇烈,基金產品算得上是不二之選了。

  說稅事總繞不開稅收主體,首先,我們就請出基金業(yè)的三位當事人,投資人、管理人、基金產品?;鸾洜I在法律組織形式上分三種類型,一是公司型基金,二是合伙型基金,三是契約型基金。

  公司型基金就是成立一家具有法人資格的公司,整個公司就是一個基金產品,投資人通過出資成為公司股東,管理人受托進行運營管理并獲取報酬,用公司募集資金在市場上運作賺錢,根據(jù)基金計劃,經營過程中基金根據(jù)營利情況向投資人分紅,最終基金到期后公司進行整體清算,投資人收回投資。

  合伙型基金就是成立一家合伙企業(yè),通常是有限合伙企業(yè),管理人成為普通合伙人,進行基金的經營運作管理并獲取報酬,投資人則出資成為有限合伙人,根據(jù)營利情況,基金分配通常也會約定優(yōu)先分配給有限合伙人,最終基金到期后有限合伙企業(yè)進行整體清算,投資人收回投資。

  契約型基金則沒有一個實際的承載主體,僅是由各方合約形成的一個虛擬主體,開具專門的銀行監(jiān)管賬戶進行運作,投資人出資,管理人出力并獲取報酬,基金盈利后向投資人分紅,到期后基金進行清算分配。

  其實,無論是哪種基金形式,各當事人的角色功能都是一樣的,只是針對當事人身份類型的不同,稅事有所不同。

  接下來,我們今天就來聊聊投資人的稅事。

  投資人稅事

  投資人通常分為兩類,一類是自然人投資人,另一類是法人主體的機構投資人,實務中還有非法人主體的合伙企業(yè)作為投資人的情況,因合伙企業(yè)不是所得稅的適格主體,需穿透按合伙人的身份各自履行所得稅義務,最終也將穿透成為自然人投資人或機構投資人。

  投資人的收益來源也主要分為兩類,一類是基金轉讓收入,另一類是基金紅利收入,其中,基金紅利收入不僅包含基金產品持有期間的紅利,也包含基金產品到期清算的收益。

  基金轉讓收入

  01、增值稅分析:契約型基金轉讓收入屬于金融商品轉讓事項,應以買賣差價為基礎計算繳納增值稅,當存在多項金融商品轉讓事宜的,轉讓金融商品出現(xiàn)的正負差可盈虧互抵,負差還可結轉下一納稅期繼續(xù)抵減使用,但不得跨年結轉。其中,自然人投資人轉讓基金獲取的收益可享受增值稅免稅優(yōu)惠。

  公司型基金轉讓即公司股權轉讓,合伙型基金轉讓即合伙企業(yè)份額轉讓,均不屬于增值稅應稅范疇。

  (政策參考:財稅[2016]36號)

  02、印花稅分析:對于公司型基金,基金轉讓即公司股權轉讓,應按照產權轉移書據(jù)稅目繳納印花稅,對于合伙型基金和契約型基金,基金轉讓不屬于印花稅應稅范疇,無需繳納印花稅。

  (政策參考:中華人民共和國印花稅法)

  03、所得稅分析:基金轉讓收入屬于財產轉讓所得,投資人根據(jù)自身身份,機構投資者應繳納企業(yè)所得稅,個人投資者應繳納個人所得稅。其中,對于個人投資者轉讓契約型基金獲得的收入,在對個人買賣股票的差價收入未恢復征收個人所得稅以前,暫不征收個人所得稅,但實務中本條政策多理解為僅針對公募基金適用,私募基金享受此政策存在障礙。

  (政策參考: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yè)所得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財稅字〔1998〕55號)

  基金紅利收入

  增值稅分析

  需區(qū)分基金合同中是否明確承諾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此處重點在于保本的承諾,而非最終呈現(xiàn)的保本結果,若屬于保本型基金產品,投資人需就基金紅利按照貸款服務繳納增值稅,若屬于非保本型基金產品,投資人則無需就基金紅利繳納增值稅。

  (政策參考:財稅〔2016〕140號)

  所得稅分析

  1、機構投資者從契約型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暫不征收企業(yè)所得稅,但實務中本條政策多理解為僅針對公募基金適用,私募基金享受此政策存在障礙。

  (政策參考:財稅〔2008〕1號)

  機構投資者從公司型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若符合居民企業(yè)之間直接投資的條件,可享受企業(yè)所得稅免稅優(yōu)惠。

  (政策參考: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yè)所得稅法實施條例)

  機構投資者從合伙型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應繳納企業(yè)所得稅。

  (政策參考: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yè)所得稅法及實施條例)

  2、個人投資者分配取得的契約型基金紅利收入,納稅義務根據(jù)基金運作方式有所不同。其中,分配獲得的國債利息、儲蓄存款利息以及買賣股票價差收入,在國債利息收入、個人儲蓄存款利息收入以及個人買賣股票差價收入未恢復征收所得稅以前,暫不征收個人所得稅;分配獲得的股票的股息、紅利收入以及企業(yè)債券的利息收入,由上市公司和發(fā)行債券的企業(yè),按持股期限差別化適用稅率,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企業(yè)債券差價收入,由基金在分配時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實務中,各項運作費用無法單獨核算,基金分配紅利是各項運作的總收入減總費用得出的,難以界定各項運作方式下分別對應的收益,且契約型基金非法人主體,無法單獨履行扣繳義務,因此,實務中個人投資者取得基金紅利收入的個人所得稅征管問題較為復雜,存在一定的漏洞。

  (政策參考:財稅字〔1998〕55號財稅〔2012〕85號、財稅〔2015〕101號財政部 稅務總局 證監(jiān)會公告2019年第78號)

  個人投資者分配取得的公司型基金和合伙型基金紅利收入,應按照利息、股息、紅利所得稅目繳納個人所得稅。

  (政策參考: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

  小必總結

  作為投資人,各位小伙伴清楚自己基金業(yè)務應履行的納稅義務是怎樣的了嗎?

  上述分析僅針對常規(guī)情況,實務中還有很多特殊問題,值得思考與研討,例如:契約型基金轉讓發(fā)票應如何開具?合伙型基金個人所得稅適用經營所得稅目還是利息、股息、紅利所得稅目?合伙型基金投資人也是合伙企業(yè)的情況下如何納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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